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36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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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花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美花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詎未遵行停工命令而仍續行其業務,顯然漠視法律,所為實有不當,且其犯罪對生態環境、國民健康之損害非輕;

惟衡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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