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37,2015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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