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37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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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坤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罪三次,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四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絲毫未見警惕,猶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視法令,為求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L、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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