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37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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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拾伍個、取藥杓子壹支及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

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案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5個、取藥杓子1支及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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