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38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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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世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壹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淨重0.0151公克),及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藥鏟一支,雖均非被告所有,然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毒品之器具,依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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