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39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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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焜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焜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關於「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之豐原監理站前,徒手竊取鄭○○(年籍詳卷)所有之黃色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4,430元 );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之豐 原監理站前,徒手竊取鄭○○(為89年次出生之少年,年 籍詳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已知悉鄭○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故意為之)所有之黃色自行車1部( 價值約新臺幣4,430元);

」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黃焜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猶不知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兼衡其經偵訊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併斟酌被害人業已領回該失竊的自行車,所幸未受較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實係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鄭○○(年籍詳卷)為89年次出生,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少年鄭○○犯竊盜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院審之被告係竊取置放於監理站前之自行車,與少年鄭○○素不相識,且被告行竊該自行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業經少年鄭○○及證人王耀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頁20背面;

第22頁參照),是被告對於車主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一節尚難預見,不足證明被告具有對於少年故意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或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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