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40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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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以自備之鑰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其友人張錦舟所有交付陳靜秋使用之鑰匙」;

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並扣得作案工具自備鑰匙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陳靜秋所使用作案之張錦舟所有鑰匙1支」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陳靜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兼衡其所竊得之物為機車1部,事後已返還所有人,所生危害非鉅;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持有作為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為第三人張錦舟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鑰匙確係為被告所有,且該鑰匙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前開鑰匙係被告所有而一併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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