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41,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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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煊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煊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煊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求週轉,即恣意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所為殊不足取,其犯行對被害人之合法財產權造成之損害非輕,併斟酌其始終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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