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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甫於民國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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