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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豐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韻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韻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被告徐韻文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李佳宜、李姿螢、曾欣怡及蔡慈慧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以其為辦理貸款而遭人騙取帳戶等語抗辯,惟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亟易成為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工具,且此等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揭露,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被告容任為之,應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佳宜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徐韻文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惟衡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業已與其中1名被害人李佳宜達成和解,被害人李佳宜亦表明原諒之意,有本院105年度司豐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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