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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TOH JAIKHAM(泰國籍,中文姓名:寨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TOH JAIKH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9條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是二輪電動車須經型式審驗合格者,始依其審驗結果分屬為慢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
又交通部於97年4月15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並自同日施行,依該審驗管理辦法之規定,經審驗單位審驗合格之車種,每一車均須將各車型車架號碼烙印或刻印於車架及將合格標章粘貼車身(第6條第1項第5款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外觀黃白相間之二輪車輛,附有腳踏板,並部分附加有馬達設備,並無粘貼型式審驗合格標章、車身上無烙印車型、車架號碼等情,有系爭車輛照片10張附於警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所規範,經審驗單位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
三、又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
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以電力方式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查卷第8頁背面),足認系爭車輛應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職此,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四、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系爭車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1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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