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交簡,29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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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淑霞於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應予非難;

惟衡其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併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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