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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江信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詎絲毫不知警惕,短期內旋即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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