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交簡,362,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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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測試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4.1mg/dl(超過百分之0.05,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4.1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41,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如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27毫克。」

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彭煜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高達百分之0.2541,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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