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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仕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及102年間均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本案已為其第3次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50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編號│裁判字號│ 宣告刑 │ 備註 │
├──┼────┼─────────┼──────┤
│ 1 │93年度 │拘役55日。 │被告於102年 │
│ │豐交簡字│ │9月9日始改為│
│ │第558號 │ │現名,左列判│
├──┼────┼─────────┤決均記載其原│
│ 2 │102年度 │拘役59日,併科罰金│名張宏瑞。 │
│ │豐交簡字│新臺幣6萬元。 │ │
│ │第47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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