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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另應補充說明:被告游豊榮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游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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