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交簡,735,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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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建甫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其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漠視他人權益;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59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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