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交簡,736,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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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及104年間皆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其第3次犯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及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先前法律制裁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1.34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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