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交簡,738,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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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核被告黃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柯志清陳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仍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實值非難,兼衡及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固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頁),併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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