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交簡,749,2016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血液酒精濃度為316.1mg/dl,」之記載後應補充說明「如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61,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潘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竟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高達百分之0.3161,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