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世良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其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他人權益;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