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交簡,881,2016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及103年間皆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其第3次犯行),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分別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確定在案,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並無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