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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其服用酒類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就出言辱罵執勤員警林祐賢、謝忠宏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的員警林祐賢、謝忠宏,以「你他媽的是想怎樣…幹」等穢語辱罵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僅屬單純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的適用。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
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之程度,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取締時,以言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對於法治之傷害非輕,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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