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智簡,3,2016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羅元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

且被告犯後業與商標權人之代理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簽立和解契約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取得諒解,此有商標權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

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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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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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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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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