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秩,5,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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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豐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5年4月1日14時30分許。

(2)地點:臺中市大雅區上楓里民生路四段與楓林街口。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貳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之水果刀照片貳幀、臺中市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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