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秩,6,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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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豐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朱天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天來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使用後強力膠參條及殘留已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伍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4月5日12時0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豐原區翁明里翁明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接獲報案前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各1件、照片4幀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使用後強力膠3條及殘留已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5只可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朱天來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扣案之使用後強力膠3條及殘留已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5只,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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