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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豐秩易字第4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處罰人 劉原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豐秩字第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原平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秩字第1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罰鍰5,000元,其折算已逾5日拘留期間,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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