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簡,12,2016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之外,餘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至第6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15公克)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淨重0.9736公克,驗餘淨重0.9172公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關於「扣案之吸食器3支」之記載後應增列,並於同年月19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前,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支」。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2行關於「含袋重1.14公克」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毛重1.15公克」。

二、核被告劉醇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

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4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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