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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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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愷他命 │1包 │純質淨重45.1451公克 │
├──┼───────┼──────┼───────────┤
│2 │K盤 │1個 │ │
├──┼───────┼──────┼───────────┤
│3 │吸管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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