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簡,142,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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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投注單玖張、兌獎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朝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4年12月底某日起105年1月28 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未曾間斷,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類型,應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之兌獎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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