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簡,14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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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宸
洪其松
伍家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宸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參台、遙控器肆個、員工休假表貳張、應召女子代號表壹張、消費價目表壹張、停車場優惠卷伍張、監視鏡頭貳個、廣告打火機貳個等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參台、遙控器肆個、員工休假表貳張、應召女子代號表壹張、消費價目表壹張、停車場優惠卷伍張、監視鏡頭貳個、廣告打火機貳個等物,均沒收之。

洪其松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家德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益宸、洪其松、伍家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陳益宸、洪其松、伍家德3人間有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所為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陳益宸、洪其松、伍家德不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從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並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兼衡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3台、遙控器4個、員工休假表2張、應召女子代號表1張、消費價目表1張、停車場優惠卷5張、監視鏡頭2個、廣告打火機2個等物,均係被告陳益宸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扣案被告陳益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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