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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玉花」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本件被告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觀諸本案被告行為種種舉措顯示其為具有辨識行為能力之人,明白其所作所為非法所容許,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惟審酌被告智能障礙,思慮欠佳,予以從輕審酌量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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