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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4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未曾間斷,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類型,應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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