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簡,152,2016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沙鹿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2紙」應更正為「沙鹿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大里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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