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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消費客人登記表壹張、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室內電話貳台、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昶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被告與陳彥霖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消費客人登記表1張、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室內電話2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9,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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