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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男
被 告 尤玉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尤玉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另應補充說明:被告王勝男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一)核被告王勝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王勝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江兄」之成年男子之間,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王勝男、尤玉秋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王勝男、尤玉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王勝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自民國104年3月中旬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
被告王勝男、尤玉秋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
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成立一罪。
被告王勝男、尤玉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王勝男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王勝男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9年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被告王勝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簽賭網站,聚集大量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意圖不勞而獲之心態實有可議,所為除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外,並使簽賭者玩物喪志,嚴重者家破人亡,亦所多見,對善良風俗已生一定之危害;
惟衡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勝男所有,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係被告尤玉秋所有,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均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
├─┼───────┼──┤
│01│電腦主機 │ 1臺│
├─┼───────┼──┤
│02│傳真機 │ 1臺│
├─┼───────┼──┤
│03│計算機 │ 1臺│
├─┼───────┼──┤
│04│監視器硬碟 │ 1個│
├─┼───────┼──┤
│05│監視器鏡頭 │ 1個│
├─┼───────┼──┤
│06│Benten行動電話│ 1支│
│ │(含SIM卡2張,│ │
│ │IMEI:00000000│ │
│ │0000000、3599 │ │
│ │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
├─┼───────┼──┤
│01│電腦主機 │ 2臺│
├─┼───────┼──┤
│02│計算機 │ 1臺│
├─┼───────┼──┤
│03│帳冊 │ 1批│
├─┼───────┼──┤
│04│中華電信帳單 │ 4張│
├─┼───────┼──┤
│05│三信商業銀行豐│ 1本│
│ │東簡易分行2730│ │
│ │085601帳戶存摺│ │
├─┼───────┼──┤
│06│三信商業銀行豐│ 1張│
│ │東簡易分行2730│ │
│ │085601帳戶提款│ │
│ │卡 │ │
├─┼───────┼──┤
│07│Nokia行動電話 │ 1支│
│ │(含SIM卡1張,│ │
│ │IMEI:0000000 │ │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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