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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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