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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遙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遙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遙應撕毀之權利告知書,係員警處理公務上所使用,與員警之職務有關,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而被告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使該文書經撕裂破壞而失其原有之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院為敦促被告日後能恪守法律規範,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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