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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嘉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業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月14日」應更正為「9月3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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