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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庚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庚村以傳真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某日止,以傳真方式簽賭之行為,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本案偵卷所附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第8頁、第9頁),係警方為蒐證之需所列印之資料,並非被告為犯罪所列印之資料,尚難認為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聲請人認該等資料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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