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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與綽號『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故核被告張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張素如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時間不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案偵卷所附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8頁至第9頁),係警方為蒐證之需所列印之資料,並非被告為犯罪所列印之資料,尚難認為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聲請人認該等資料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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