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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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