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簡,196,2016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2行「ts7777」應更正為「wn7777」。

2、犯罪事實第6行「帳號VN650」應補充更正為「帳號VN650、d707」。

3、犯罪事實第7行「張宜瑄」應更正為「張宜渲」。

4、犯罪事實第14行「張維衡上開帳戶」應更正為「張維衡之帳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