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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淇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淇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淇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兼衡其所竊得之物為機車1部,事後已返還所有人,所生危害非鉅;
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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