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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賜香
被 告 陳葉玉琴
被 告 蔡文喜
被 告 曾增有
被 告 詹正煌
被 告 曾秀霞
被 告 楊富翔
被 告 簡妏玲
被 告 劉昌富
被 告 巫各梅
被 告 許世宗
被 告 楊素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85號、105年度偵字第4086號、105年度偵字第4087號、105年度偵字第4088號、105年度偵字第4089號、105年度偵字第4092號、105年度偵字第4093號、105年度偵字第4094號、105年度偵字第4207號、105年度偵字第4228號、105年度偵字第4229號、105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賜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喜、詹正煌、曾秀霞、簡妏玲、楊素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翔、劉昌富、巫各梅、許世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葉玉琴、曾增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四)第2行「105年1月」應更正為「104年11月」。
2、犯罪事實一、(五)第3行「105年11月」應更正為「104年11月」、第4行「23號5樓」應更正為「23號5樓之2」。
3、犯罪事實一、(六)第2行「105年11月」應更正為「104年11月」。
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4行「被告簡妏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依真』之成年女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簡賜香與被告蔡文喜、詹正煌、曾秀霞、簡妏玲、楊富翔、劉昌富、巫各梅、許世宗、楊素貞間,被告簡妏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依真』之成年女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5、附表編號4、搜索扣押處所第2行「23號5樓」應更正為「23號5樓之2」。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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