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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峰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所騎乘機車擅自變更排氣管規格及定位燈顏色,而遭警攔檢,吳承峰因無駕駛執照,竟基於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友人「鄧澤堡」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鄧澤堡」簽名(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舉發通知單均為一式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2、3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鄧澤堡」之署名時,會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之上,故本件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鄧澤堡」署名應共為4枚),偽造完成用以證明「鄧澤堡」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上開文件意旨,而接續偽造以「鄧澤堡」名義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私文書各1紙(係1次偽造行為,因複寫功能而同時偽造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並交還員警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辦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嗣警當場發現有異,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峰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澤堡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仍得審理;
且本案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從而本案被害人鄧澤堡雖表明撤回告訴之意,並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本院仍須就本案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鄧澤堡」署名,已分別表示「鄧澤堡」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屬私文書,被告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交員警,而主張各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同一犯意,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鄧澤堡」署押,以完成偽造前揭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行政罰責,而冒用「鄧澤堡」之名,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併斟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各欄位處偽造之「鄧澤堡」名義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
│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造「鄧澤堡」名義之簽名1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枚,複寫於存根聯1枚,合 │
│ │移送聯及存根聯各1紙 │計2枚。 │
│ │(表彰「鄧澤堡」本人│ │
│ │已收受員警所交付違規│ │
│ │通知單之用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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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
│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造「鄧澤堡」名義之簽名1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枚,複寫於存根聯1枚,合 │
│ │移送聯及存根聯各1紙 │計2枚。 │
│ │(表彰「鄧澤堡」本人│ │
│ │已收受員警所交付違規│ │
│ │通知單之用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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