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簡,93,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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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殊不可取,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其之原諒,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惕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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