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6,豐交簡,49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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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偉迪自民國105年3月12日20、23時起,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詳細地址不明之某公園內,飲用啤酒1罐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於同日0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與中山十二路口時,因酒後影響駕駛車輛操控力,車速過快,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由紀平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頭,徐偉迪並因此受有傷害,經送往清泉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42分,在清泉醫院對徐偉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社,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徐偉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紀平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均係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僅款項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不慎與對向由紀平豐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查獲時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3毫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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