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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柏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被害人陳致羽、黃雅琳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
併斟酌其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成立民事調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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