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6,豐原簡,1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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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正雄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第38條之2」應更正為「第38條之1」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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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物品                                  │數量            │
├────┼───────────────────┼────────┤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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